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,因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载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条款,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。
2006年8月,甲、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,约定由甲公司将某小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承建,乙公司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,但甲公司却没有按时给付工程款,乙公司多次索要无果只得将甲公司告上法庭,要求甲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。甲公司在庭前提出,双方曾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则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解决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具体属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,且被告依法在庭前提出仲裁协议,根据我国《仲裁法》和《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,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,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,人民法院受理后,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,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,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,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。
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,因此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自己的承诺将产生何种具体法律后果,否则就会像该案中的乙公司一样为了维护权力反而走了弯路。 |